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鑫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志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四街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右轉,
適有蔡易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易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易縉
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易縉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4頁、偵卷第30頁至31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當事人之駕籍與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25頁、第31頁至45頁、第53頁至57頁、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顯有未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而有上開過失,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
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故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告訴人目前僅收到新臺幣1萬2,515元保險理賠,有卷附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本案為
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
非難性程度較低、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