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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於行經鳳林鎮林榮路290號前設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甲○○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丙○○發現甲○○時,已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直接撞擊甲○○,甲○○因而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併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同日20時33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於同日23時19分許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112年11月2日8時13分許,因上揭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甲○○之夫己○○、甲○○之子戊○○、丁○○及甲○○之女庚○○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31頁;原交訴卷第51至53、92、10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相卷第35至41、185頁)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護理部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單、緊急傷病患轉診救護記錄表、急診護理紀錄、血袋資料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電子病歷、112年11月2日死亡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AHJ-8230,自用小客貨,被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112年10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9、61至62、63、65、67、69、71至108、109至110、115、116至118、119至127、129、133、135至137、139、141、145、147、149至167頁)。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顱腦損傷併多重性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3、191、195至202頁),並有被害人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內容可佐,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繼續前行,以致於發現被害人時煞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倒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照明之分向限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相卷第263至267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三、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自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112年10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內容合併觀之,得見本案發生車禍之鳳林鎮林榮路290號前路段,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穿越林榮路至事故發生地點,被害人違反前開規定,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書認「行人甲○○,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四、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上開與有過失情節,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原交訴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且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而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意旨為被告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係肇事次因;(三)犯後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四)告訴人己○○、庚○○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刑度之意見(見原交訴卷第109至110頁)等情;(五)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父母須扶養、目前白天從事長照司機,晚上兼職屠宰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4,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外,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之扶養人口之戶籍謄本、被告長女註冊費之繳費收據、政府機關統計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附卷可稽(見原交訴卷第109、61至70、71至79、119至1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衡酌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度、對於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所生危險、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前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依首揭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稱,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2年度相字第353號卷
相卷
2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
原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