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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馮愛妹  年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律師 
被      告  陳啟文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馮愛妹聲明被告陳啟文、三鑫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按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二、經查:
 ㈠被告三鑫通運有限公司因被告陳啟文所涉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馮愛妹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三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陳啟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同時為被告三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三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惟本件被告陳啟文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部分,原告馮愛妹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馮愛妹亦與被告陳啟文調解成立,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三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啟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既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