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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蔡易縉  (地址詳卷)
被      告  沈志鑫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