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宇聲與告訴人潘媺婷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許,均在花蓮縣○○市○○○街00號金鑽KTV消費,雙方因點歌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鼻子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113年6月19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至68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