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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標籤毛重零點參參玖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標籤毛重合計貳點捌柒貳陸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注射針筒拾支、塑膠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張冠傑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0時許,在○○○○○○○○○○○○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於同日13時許,因疲憊想睡欲借助海洛因入眠,而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另行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被告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37頁、偵卷第87至9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感到亢奮後,之所以復於事實二所載時間施用海洛因,因被告斯時感到疲憊想睡,欲借助施用海洛因入眠;於事實一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時並無打算於事實二之時間施用海洛因,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前後犯行,前者欲達亢奮,後者尋求入眠,所圖各異,後者既係出於欲達不同目的,始另行起意而為之,即難認前後所犯僅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一罪。是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0月28日玉警刑字第1130013192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粉1包(袋上編號2)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白粉1包(袋上編號1)、晶體2包(袋上編號3、4)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03至117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0支、塑膠吸管1支、橡皮管1條,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