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兒勝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43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兒勝龍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武士刀(編號0000000-0號)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胡兒勝龍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取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號)後,藏放在其平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而持有之。嗣因其於同年7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9丁線53.4公里處北上車道旁之永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竊取電纜線(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並於駕車離開之際為警予以攔停,並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當場查獲上開武士刀1支,而悉上情。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兒勝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40375A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29-41、45、49-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自陳係於113年4月底自其父處取得上開武士刀至113年7月14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非法持有武士刀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案被告雖供稱扣案武士刀來源為其父親胡進華,惟並無其他
佐證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4月23日新警刑字第1140004100號函
可證(院卷第57-59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上揭武士刀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竟然持續持有,雖未造成具體損害,然其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仍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40375A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警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