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凱倫明知何士輝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20時18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鄰近成功街附近某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等情(何士輝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第三
偵查庭,就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號偵查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
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因為案件太多,我警詢搞錯了,我當時是向何士輝借2,000元云云,復承前開偽證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審理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法官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時我跟何士輝借2,000元,警詢是因為太多案子搞糊塗云云,以前開虛偽陳述,使偵查、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凱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院卷第54-55頁),復有被告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8日具
結證述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花蓮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25-52頁、偵卷第57-80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偽證
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雖先後二度偽證
,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偵、審迭為不實之證述,仍僅成立一罪。 ㈢
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須以行為人就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始有
適用。查被告為前揭虛偽供述後,就其虛偽供述所涉何士輝販賣毒品一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何士輝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被告
迄於113年4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院卷第54-55頁),
揆諸前揭說明,既其自白係於該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後,自不能依該條規定
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
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查、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26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偽證之次數、偽證內容對於案件之重要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