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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兒勝龍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4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兒勝龍犯竊盜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兒勝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劉昆盈(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9丁線公路53.4公里處南下車道旁之永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時,因系爭小貨車汽油行將耗盡,胡兒勝龍遂下車向系爭工地留守人員黃世緯洽詢最近之加油站位置,並於交談過程中得悉系爭工地有電纜線存放,嗣黃世緯因劉昆盈有購買食物充飢之需求,遂駕駛其車輛搭載劉昆盈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食物。胡兒勝龍見黃世緯離開後系爭工地無人看守,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捲(長約200公尺,已發還),並放置到系爭小貨車之車斗上。嗣經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小貨車停放於系爭工地旁且未熄火,遂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㈡胡兒勝龍於同年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劉羿慧(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行經系爭工地時,胡兒勝龍因其上揭竊盜犯行遭查獲,復見黃世緯僅1人獨自留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向黃世緯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上次我被抓的事情......」、「你平常深夜只有你1人在顧工地,之後晚上要乘你1個人時來工地搬電纜線」、「我車上有刀子你要小心一點」等語,致使黃世緯心生畏懼,藉故逃離現場。嗣胡兒勝龍見黃世緯離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系爭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長約90公尺,已發還)放置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經警接獲黃世緯報案後到場處理,於胡兒勝龍駕車離開之際予以攔停,並在該車行李廂內扣得電纜線1捆及長刀1把(未經被告取用作為此部分之犯罪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兒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世緯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劉昆盈、劉羿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就上揭一、㈠竊盜犯行部分,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示意圖、查獲照片6張、竊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57-65、71-77、81-84頁);就上揭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犯行部分,則有新城分局113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示意圖、查獲及竊案現場照片15張、扣案長刀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53-87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於第一次竊盜犯行遭查獲2日後,再次前往同址並先後為恐嚇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自由權(即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並經查扣之電纜線2捆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一第71頁、警卷二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沒有小孩,需扶養配偶,入所前工作是鐵工,收入每月約4萬餘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3萬8,000元(即上揭一、㈠所竊得之物,見警卷一第39頁)、1萬5,120元(即上揭一、㈡所竊得之物,見警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