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試射後剩餘之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益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仿貝瑞塔手槍外型之手槍1枝(含彈夾、槍針及擊錘等具擊發功能的槍枝零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裝飾彈、玩具手槍用8發圓形火藥後,再請友人「徐國正」截切金屬圓管2枝,由黃益宏在其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研磨其中1枝金屬圓管為槍管,並組裝在上開手槍上,惟因該手槍欠缺楔形塊致槍管、滑套未能與槍身正確定位,且塑膠撞針連桿因變形嚴重致凸出量不足,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尚不具殺傷力;再將購得之裝飾彈之彈頭與彈殼分離,以玩具手槍用8發圓形火藥當作底火、並以其購買之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裝填至彈殼內後,再以鈄口鉗將彈頭裝回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另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經警於同年8月23日上午6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益宏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索第2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22153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28號函、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7、29-4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㈢被告所研磨並組裝在上開手槍之金屬圓管1枝,屬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有前揭內政部函文可證(見警卷第33-34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屬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扣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8顆,經刑警局鑑定結果認:⑴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均內陷,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刑事局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29-32頁)。足見上開非制式子彈8顆中,其中6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顆則不具殺傷力無訛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8顆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且所製造之子彈中,兼有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者,及因製成之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實現犯罪結果不遂者,茲就其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既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應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之單純一罪即可。被告非法製造子彈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除前揭被告自行研磨並組裝在上開手槍上之金屬槍管外,均係被告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仿貝瑞塔手槍、裝飾彈及玩具手槍用8發圓形火藥等玩具後,改造所成,均非違禁物,故本案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⑶又被告所研磨並組裝在上開手槍之金屬槍管1枝,與附表編號5之金屬圓管,均係被告商請友人以金屬圓管裁切所需長度而成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3-64頁)。又附表編號5之金屬圓管,因無槍管之基本外型,故未送鑑定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0日花警刑字第113001741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上揭經被告組裝在上開手槍之金屬槍管,係經被告研磨金屬圓管後始製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原始狀態與附表編號5之金屬圓管應相同,均屬單純之金屬圓管,無法逕供組成手槍使用,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雖供稱該金屬圓管2枝係其商請友人「徐國正」裁切而得,然該裁切金屬圓管之行為,並非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須待對該金屬圓管進行研磨加工,始屬著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及處罰之行為,核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以「犯該條例之罪」之前提要件不合,縱被告上揭供述屬實,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我國所嚴禁,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且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難謂情輕法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雖因未及完成而不遂,然其已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持有,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因離婚心情不佳,因朋友有在玩槍,基於好奇才改造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院卷第119頁)、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月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雖不具殺傷力,惟此係被告作為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發,經鑑驗試射2顆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是試射後所剩餘子彈4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試射2顆子彈所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改造槍彈之工具,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
1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子彈(具殺傷力)
6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已試射2顆,剩餘4顆)
3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槍管(黑色)
1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
槍管(金屬圓管裁切)
1枝
6
彈簧
2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7
膛線刀
1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8
銼刀
2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9
斜口鉗
1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0
電鑽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1
研磨機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