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被 告 王以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王以樂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為損害陳OO、林OO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j.e.n.n.a_1211」帳號、FACEBOOK(下稱FB)暱稱「王樂」帳號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共計6則,以此方式向其IG追蹤者、FB好友,指摘含有陳OO、林OO之真實姓名、情侶關係、個人肖像照片、陳OO之任職單位、職稱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OO、林OO之資訊隱私權,並貶損陳OO、林OO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9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OO、林OO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27至30頁,偵卷第25至29頁,他字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限時動態擷圖(見他字卷第13至21-1頁)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
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個人照片」、「工作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其IG、FB帳號,所張貼之包含告訴人陳OO、林OO之姓名、情侶身分、個人正面照、告訴人陳OO之任職單位、職稱等資料,已足明確特定人別,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OO、林OO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O、林OO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29頁)。而告訴人陳OO、林OO就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陳OO、林OO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其等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陳OO、林OO之個人資料,致其等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被告IG、FB個人帳號內之好友圈,已侵害告訴人陳OO、林OO之資訊隱私權。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其FB暱稱「王樂」帳號中公然發布(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記載指摘告訴人陳OO、林OO「你們倆的智商一出生就跟著你的臍帶被剪掉了嗎」、「出門要帶腦」、「花蓮空軍的恥辱」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陳OO、林OO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四)核被告王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條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至112年5月4日間,接續在其IG、FB個人帳號發布多則包含告訴人陳OO、林OO個人資料之限時動態,該張貼限時動態之各次行為間,皆係出於使告訴人林OO出面商談另案傷害案件和解事宜之動機(見本院卷第79頁),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相同被害人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為迫使告訴人林OO出面商談和解,繼而先後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犯行,其等行為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另案傷害事件,為令告訴人林OO出面道歉,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竟接續外洩告訴人陳OO、林OO個人資料以親害其等隱私權,並公然侮辱告訴人陳OO、林OO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陳OO、林OO達成調解;3.併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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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洞腰401空軍光復陳OO妳女友拉到我頭髮妳覺得你可以好好的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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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光復鄉花蓮401空軍職業軍人要不要被判軍法審判啦我就問 妳女朋友陳郁雯先打人奪兇還趕到花慈掛急診驗傷 要不要幫你調監視器啦!我就問 抱歉你們惹錯人了!我不姓惹姓逼...花蓮就這樣大你們好自為之吧 | | | |
| | | 妳不出來向我道歉我只能這樣找妳我會一直這樣找妳找到妳出來 | | | |
| | | 小朋友喝酒壯膽打人妳很勇敢但是妳打錯人我也不是跟妳空軍男友借20萬的人妳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妳白白被妳打枉費我認真活了28年啊躲起來算什麼本事趕打人就要出來道歉承擔後果沒有人像妳這樣在這社會上走跳的啦我只是想請吃剝皮辣椒雞一起吃飯而已要躲到這樣就不要再鬧了聽姊一句勸出來道歉好嗎 乖 | | | |
| | | 以為我會消停噢 抱歉沒有欸 小朋友都驗傷了不是就要到案說明提告嗎躲起來什麼意思...你們有事嗎你們倆的智商一出生就跟著你的臍帶被剪 掉了嗎?道歉很難?到案說明很難?要躲到何年何月啦?是不是 把女友管好是不是出門要帶腦是不是不要忘記你領的是國家納稅人的錢花蓮空軍的恥辱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