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述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述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述權因故與尤淑貞發生糾紛,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尤淑貞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35分至55分許(起訴書記載18時36分許應予補充),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其使用之手機,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群組內,使用其LINE帳號「述權」,張貼告訴人之LINE大頭照,及告訴人之住○○○○村0000號」等個人資料,並發表「詐騙集團」、「住可樂要小心了」及「富世情劫」等向特定多數人散布、傳述貶損尤淑貞名譽之文字(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尤淑貞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尤淑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呂述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36頁、第149頁),核與告訴人尤淑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5頁、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一龍鄉親族人的好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附卷
可稽(他字卷第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行為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貶損告訴人名譽,犯罪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致告訴人名譽貶損之損害更非輕微,實有不該;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紅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固為被告偵查中所坦認(偵字卷第28頁),然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
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本案遂行犯行主要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手機僅為登入使用該軟體之媒介,
予以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