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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玟瑜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玟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判處罪刑在案,於同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業於同年12月11日聲明上訴,並經本院於翌(12)日收受,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被告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