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被 告 董明雄 男 (民國58年4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V120504633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26號14樓之8
(地震遷出)
居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40號之1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明雄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明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供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26號14樓之8之住所中,將其未成年兒子董○○(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蒂奇」之人。
嗣「史蒂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時18分許,以「假購物」之手法詐騙宋函達,致宋函達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函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董明雄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董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宋函達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9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警卷第21頁至24頁、第31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董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一、二審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本案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前已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致罹刑典之經驗,卻未能記取教訓,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宋函達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辯護人所陳報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辯護人與告訴人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家管、經濟狀況僅依配偶從事看護工作支應、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
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
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