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樺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漢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下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原記載「
約定以1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俞佩玲」之人」(起訴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書)等語,後方均應補充「並因此取得報酬4,000元」,並補充說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伊交付帳戶後,對方共匯了4,000元給伊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8頁、院卷124頁),足信被告本案係以上開金錢為代價,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爰更正如上。 2.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記載「112年11月29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並補充說明:告訴人蔡惠玲警詢已明確證稱伊係在112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瀏覽股票相關訊息並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帳號等語(警卷一第275頁),足見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3.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22匯款時間欄記載「112年12月28日9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2月29日9時27分許」,並補充說明:被害人傅浩偉上開匯款時間,應為:112年12月29日9時27分許,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7頁)可憑,可認原起訴書所載之匯款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
1.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
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
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4日、113年7月31日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19條(
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
告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筆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
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23頁、第129頁),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㈤
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承審
期間自白犯罪,惟偵查期間卻未承認犯罪,此關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有想過這樣帳戶會被拿去洗錢,但他們一直遊說我說他們不會,所以我才相信他們等語可明(偵卷一第2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相關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出租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
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急需用錢支付家人醫療費用,致罹刑章之
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妹妹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院卷第158頁)
等情狀,再
參酌各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告均未與其等達成
和解及部分告訴人透過意見調查表或書狀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3至103頁、第163至169頁)等情,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
非難性,應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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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之不詳時間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復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所,約定以1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俞佩玲」之人。嗣「俞佩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
旋遭該人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芮樺、王明慧、謝皓丞、莊宜佩、蔡惠玲、吳文田、曾珮瑄、李心文、余青美、蘇淑、許靖悅、游芸禎、朱宛亭、李淑慧、洪贊濱、張馨妤、楊嘉琪、李沂璇、彭宇潔、楊文苑、蘇冠勲、楊甜微、蕭凱元、林于正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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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2帳戶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起初要貸款,一開始沒消息,後來一位叫「俞佩玲」的人加我好友,她就一直遊說我把這2個帳戶出租給他們使用;1個帳戶租金1天2,000元,滿15天就有8萬,她說簽合約最少3個月;(問:所以你知道你的帳戶會被拿去洗錢?)對,但他們說他們不會云云。 |
| ⒈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 |
| ⒈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收據、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 |
| ⒈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曾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李心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契約書 | |
| ⒈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 |
| ⒈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取款 車手相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許靖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游芸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朱宛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 |
| ⒈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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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告訴人張馨妤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楊嘉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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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告訴人彭宇潔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 傳票專用)、對話紀錄 | |
| ⒈被害人傅浩偉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
| ⒈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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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告訴人林于正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 |
| ⒈被害人邱愉甯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 |
| |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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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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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芮樺,致告訴人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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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王明慧,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皓丞,致告訴人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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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莊宜佩,致告訴人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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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惠玲,致告訴人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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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文田,致告訴人吳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曾珮瑄,致告訴人曾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心文,致告訴人李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余青美,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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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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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靖悅,致告訴人許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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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游芸禎,致告訴人游芸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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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朱宛亭,致告訴人朱宛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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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淑慧,致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洪贊濱,致告訴人洪贊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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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張馨妤,致告訴人張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嘉琪,致告訴人楊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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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沂璇,致告訴人李沂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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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彭宇潔,致告訴人彭宇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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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文苑,致告訴人楊文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冠勲,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傅浩偉,致被害人傅浩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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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甜微,致告訴人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蕭凱元,致告訴人蕭凱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林于正,致告訴人林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邱愉甯,致被害人邱愉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己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
張漢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嗣渠等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漢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張漢樺提供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劉靜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柯淑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普誠科技投資網頁截圖。
(六)告訴人李秀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
(七)告訴人陳淑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元大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整理表。
(八)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漢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2帳戶等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劉靜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柯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李秀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淑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