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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4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4.187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上,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20817052號函、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60號函、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58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海洛因
毛重:0.456公克
2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188公克
3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873公克
4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273公克
5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7960公克
6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512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