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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沛恩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18時2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2樓1號房,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張沛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0年度聲觀字第221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警於111年8月4日17時37分至18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查獲被告於111年8月4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因該次施用毒品時間發生於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確定等節,有上述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因發生於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11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817055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06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817055號函及函附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