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民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岳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
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
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李岳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聲觀字第19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日釋放,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釋放
通知書、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如聲請意旨
所載施用毒品
犯行,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佐,
足證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
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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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002公克、淨重0.2037公克、驗餘淨重0.2007公克)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