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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耀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呂耀祖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醫院自費接受戒癮治療療程,於1年內(自初診日起算)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於111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被告未於前揭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生效,被告未於合法送達後10日內聲請再議而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聲觀字第7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釋放通知書、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結果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53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91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53號函及函附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