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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竣喨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各該事項詳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住居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不得對本案告訴人陳俊賢、邱秀婷及證人高家偉等人以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在案,且被告已於同年月13日由具保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妻兒目前均已搬離花蓮縣○○鄉○○000○0號(即被告原經限制住居處所),且告訴人與證人大都居住在上址附近,為利被告與妻兒、母親共同生活,以及與告訴人、證人作物理上區隔,請准被告將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等語,並提出該址之戶口名簿、其妻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而被告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其戶籍確已遷至該址,其妻、母及子女亦均與被告同設籍於該址一節,復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欲變更之居住處所確係供其與家屬同住等情事,併佐以前開裁定命被告禁止對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等行為之對象即告訴人、證人等各該人及其等之一定親屬之居住處所,確均位於被告原限制住居處所附近之客觀情狀,認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亦可確保上開禁止實施危害等行為之處分執行之有效性,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至於前開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所示之具保等其他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