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年7月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同年月28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