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不鏽鋼鋼環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進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燦興公司)員工潘秀鳳佯稱:其任職於通正營造料場,公司有一批不要的貨須清運,欲委託金燦興公司載運云云,復提供潘秀鳳一張由徐振維所簽署,委任許進輝「油壓式履帶型碎石機買賣點交」之委託書,以證明其有權利代通正營造料場處理鋼材,潘秀鳳遂安排同任職於金燦興公司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林琪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依許進輝之指示,至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30巷旁東北側空地吊運鋼材,並載運實際上為黃文弘所有之H型鋼、不鏽鋼鋼環1批(下稱本案鋼材)共約6,770公斤返回至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7,609元向通正營造料場收購本案鋼材,並由許進輝收取上開價金,許進輝以此方式竊取本案鋼材得逞。
二、案經黃文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314頁至第315頁),且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許進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曾要求金燦興公司至上開地點吊運本案鋼材,於載運本案鋼材回金燦興公司後,金燦興公司以10萬7,609元向通正營造料場收購本案鋼材,並由被告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
略以:我當時受雇於通正營造場,我是小工,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平常是老闆叫我打電話叫我去哪我就去哪,老闆的外號叫阿營,老闆(徐振維)叫我把那些東西整理掉,我有老闆請我處理本件事情的委託書,我問老闆如何處理,老闆說叫回收場來清,我才打電話到金燦興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另辯稱:當時是我有一個老闆叫呂俊德住在豐田,呂俊德跟我說地主欠他錢,所以要把東西清掉補工錢,因為我開工程行做清運的,但東西太大,所以我就委託回收公司清運,是李俊德叫我去載那批貨,整理場地,他說那些鋼材都可以載走,贓款10萬多元都是李俊德拿走,我只有拿整地的工錢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弘、證人林琪富於警詢、偵查之具結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30002143號卷【下稱吉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潘秀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吉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4頁)大致相符,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見偵卷第51頁)、金燦興實業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52頁)、委託書(見偵卷第53頁)、證人潘秀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吉警卷第61頁至第9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其無本案鋼材之處分權限,且未受所有權人之委任,而仍基於竊盜犯意為本案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徐振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委託書上的內容只有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是我寫的,我也不曉得被告為何叫我簽這份委託書,我不曉得被告為何叫我寫住址住在「臺北市○○○路○段000號」,我未曾住在上址,我也沒有經營商號或公司,未曾聽過「通正營造料場」這間公司,我不認識名喚「阿營」或「呂俊德」之人,也不認識本案
告訴人黃文弘,我雖知道金燦興公司,但不曾跟金燦興公司有業務往來,我沒有去過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30巷旁東北側空地,我簽委託書時有跟被告說出事情不要賴在我這邊,委託書上雖載作成之日及處所係112年9月5日在新城住家作成,但我忘記何時簽署,我也沒有住在新城,我是在三十米路的檳榔攤那邊簽的,委託書上的內容我不曉得,我只負責簽名,我也沒有委任被告做「油壓式履帶型碎石機買賣點交」,我也沒有這樣的碎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0頁),復經本院提示「臺北市○○○路○段000號」Google地圖頁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以「臺北市○○○路○段000號」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及「通正營造」於101年業已廢止
等情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改稱:之前說我工作的公司地址在這裡是我亂講的,「通正營造」公司名稱也是我亂講的,因為那時候說一定要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
,且不論證人徐振維是否與被告成立「油壓式履帶型碎石機買賣點交」之委任契約,委託書所載「油壓式履帶型碎石機買賣點交」之委任內容,與被告出售本案鋼材毫無關聯,足認被告主觀明確知悉自己未任職於通正營造公司,亦知悉自己並未經證人徐振維委任處理本案鋼材,卻為取信於證人潘秀鳳,憑空編撰其受任於通正營造公司,並出具證人徐振維所簽署與本案鋼材處分不相干之委託書以混淆證人潘秀鳳,並謊稱經證人徐振維指示販售本案鋼材之事實。
⒉另觀諸證人呂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經營公司,我不認識名喚「阿營」之人,我也不知道「通正營造」這間公司,我住在豐田,我不記得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30巷這條路,我與告訴人黃文弘亦無財務糾紛,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說是我叫他去做鋼鐵的事情,我不是被告的老闆,我也沒有拿到販售本案鋼材之10萬7,6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4頁),被告辯稱係受雇於證人呂俊德此節,為證人呂俊德所否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沒有見過地主,我也沒有見過鐵的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可證被告自始即不知孰為本案鋼材之所有人,更遑論其受本案鋼材所有權人之委任就本案鋼材為合法之處分,是被告主觀知悉其無本案鋼材之處分權限,且未受所有權人之委任,於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行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琪富取走本案鋼材,變賣後將其價金據為己有,客觀上屬不告而取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受雇於通正營造場,我是小工,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平常是老闆叫我打電話叫我去哪我就去哪,老闆的外號叫阿營,老闆(徐振維)叫我把那些東西整理掉,我有老闆請我處理本件事情的委託書,我問老闆如何處理,老闆說叫回收場來清,我才打電話到金燦興公司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然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之通正營造為被告所憑空編造,此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是我有一個老闆叫呂俊德住在豐田,呂俊德跟我說地主欠他錢,所以要把東西清掉補工錢,因為我開工程行做清運的,但東西太大,所以我就委託回收公司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此節業經證人呂俊德所否認,已如前述,又倘被告果真係受他人委任處理本案鋼材,衡情當屬正常之社會交易活動,實無刻意隱匿委任人之必要,於被告委託金燦興公司載運時,即要求證人呂俊德出具委託書即可,實無必要向證人潘秀鳳假稱自己任職「通正營造」,並係受證人徐振維出具委託書販售本案鋼材等語,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老闆究為何人,從「阿營」、「徐振維」至「呂俊德」,屢次變更其陳述,益徵被告所辯,無以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託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琪富駕車載運本案鋼材,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本案鋼材並予以變賣,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鋼材(價值約10萬7,609元),乃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葉柏岳、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