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3219、3568、415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六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森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一)被告陳家森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朱翊豪、
告訴人施寶珍、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刑案照片。
(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欣儀指認被告)。
(六)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施寶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稽(見警二卷第19頁),
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雕刻機1台、金門高梁1瓶、龜甲萬醬油1瓶、鰻魚罐頭2個、威士忌酒1瓶,價值分別為329元、295元、65元、96元(2個罐頭共計之價值)、1380元等情,
業據證人朱翊豪、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17頁,警四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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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該百貨店長朱翊豪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電子雕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 陳家森犯 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雕刻機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行經左揭地點時,見施寶珍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而擅自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黃欣儀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梁1瓶(價值295元)、龜甲萬醬油1瓶(價值65元)、鰻魚罐頭2個(價值共計96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一瓶、龜甲萬醬油一瓶、鰻魚罐頭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光復店 |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余進展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卷證索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