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3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外,徒手竊取顏○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離開。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明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偵查,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等情表示:我承認竊盜罪等語(偵緝卷第95、101頁),然其亦辯稱:那不是偷,我騎車去買藥,後來不認識路、騎不回來,就把車放在全家,我有跟對方道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顏○瑞同意,擅自將本案自行車騎走,業經其坦認在案(偵緝卷第95、10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6頁),且有失竊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經查,本案自行車得正常使用,客觀上足以認識係為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本案自行車騎走後,隨意停放至全家便利商店前棄置,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20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自行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於使用後棄置,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個人交通需求,即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惟其竊得手段尚稱平和,且該自行車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失竊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損害有相當減輕;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26頁),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