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錫賢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郭錫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14分許,侵入甲○○位在○○○○○○○○○○住宅,見甲○○放置於客廳窗戶旁之機車鑰匙與香菸,先持該鑰匙至上址屋外之車棚,於同日14時16分許,打開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30元,隨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侵入同址屋內客廳竊取香菸3根,並放回該鑰匙,共竊得230元現金及香菸3根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被告郭錫賢所犯者,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31至37、41至5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
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
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
態樣所生危害之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經被害人當庭收受
無訛,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經被害人當庭收受無訛,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0、41頁),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
被告竊得之230元現金及香菸3根,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當庭由被害人收受無訛,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上開金額,逾被告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害人之損害亦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