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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宏對於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見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江智謙,江楠正管領使用,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無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供查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1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李岳民交付之本案機車,並騎乘使用。於同日15時31分許,因另案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經警逮捕,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俊宏固辯以證人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監視畫面顯示係李岳民偷竊,李岳民於偵查中竟稱係伊偷竊,故認李岳民所述不可信云云,惟本判決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以下所引用李岳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李岳民具結在卷(偵2410卷第123、135頁),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以上情質疑李岳民證述之可信性,然被告所指情形,實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除此之外,就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有何其他無待進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關於李岳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明力如何,乃別一事(詳后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初始為伊搭載李岳民,嗣後則為伊一人所騎乘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害人江智謙,本案機車遭竊之前為被害人江楠正管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原係李岳民騎乘,伊騎乘自己之黃色電動機車,因李岳民嫌棄伊之電動機車速度太慢,伊與李岳民始共乘本案機車,復因伊不喜被載,故由伊載李岳民;伊嗣後單獨騎乘,係騎往花蓮市○○街000巷00號;李岳民未告知伊本案機車係贓車,伊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等語。
 ㈡被告坦承與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江楠正之指訴(警414卷第15、16頁)及李岳民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偵2410卷第121至125頁、偵256卷第97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在卷可稽(警414卷第17至27、33、3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本案機車確屬贓物
   本案機車之登記車主為江智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414卷第27頁),111年11月19日當時,本案機車係江智謙之父江楠正管領使用,業據江楠正指訴明確(警414卷第15、16頁)。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前遭李岳民竊取,亦據李岳民坦承在卷,且有同日10時1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524卷第27頁照片編號06)及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李岳民竊盜本案機車部分,業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並經調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卷查明無訛。是本案機車於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既遭竊,於同年月20日始由江楠正至警局領回(警414卷第33、35頁),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乃處於遭竊後,被害人合法取回前之期間內,核屬贓物無訛。
 ㈣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⒈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車遭竊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前之期間內,被告自承:「我單純跟他(李岳民)借摩托車騎」、「跟他(李岳民)借這台車來進豐街113巷48號找朋友」、「找完朋友回程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等語(警414卷第8、9頁、偵2410卷第71頁),且有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支配占有本案機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警414卷第23至25頁)。被告固辯稱僅係向李岳民「借」本案機車予以騎乘使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收受贓物本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亦非以此為限,向他人借用而取得「持有」者亦屬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便屬實,仍不影響其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職是,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自可憑認。
 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機車係伊向臉部有刀疤、綽號「小劉」之人借用,「小劉」專門在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稱:伊進入戒治所後,始知悉「小劉」姓名為李岳民(偵2410卷第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以前沒有看到李岳民有騎這台摩托車」(本院卷第143頁),而李岳民臉部確有刀疤,為李岳民所自承,且有照片可佐(警524卷第4、47頁),足證被告確係向李岳民收受本案機車。次查李岳民確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簡6卷第13至46頁),被告既然知悉李岳民「專門在偷東西」,復自承從未見李岳民有本案機車,對於本案機車可能係贓物,被告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況被告若果無收受贓物之意,對於本案機車來源或異於常情之處,自可先行詢問或確認,然被告既無法確保本案機車之來路,卻未予任何積極查證,甚至在知悉李岳民常有竊盜犯行之情形下,出於縱令贓物亦不在乎之心態,而自有多次竊盜犯行之李岳民處,率予收受本案機車並騎乘使用,顯見被告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⒊李岳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並無「小劉」之暱稱,被告均稱呼伊「小李」等語(偵2410卷第123頁)。查被告與李岳民為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均據被告及李岳民坦承在卷(偵2410卷第71、121頁),被告於警詢時甚至明確指出李岳民臉部刀疤、專偷東西(警414卷第9頁),而綽號是人與人間平日慣常之稱呼,與真實姓名迥不相侔,「小劉」與「小李」二綽號,差異甚大,綽號「小李」更與李岳民之姓氏吻合,「小李」之於李岳民,並非毫無連結,亦非特殊或難以記憶之綽號,衡情尚無混淆可能,惟被告之所以於警詢之初,不願坦承供出本案機車來源為綽號「小李」之李岳民或綽號「小李」之人,而刻意稱為「小劉」,益徵被告知悉因本案機車來路係李岳民,李岳民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機車恐係贓物等情,如即時供出李岳民或李岳民之正確綽號,恐難脫免收受贓物之刑責。被告固辯以李岳民偵查中之結證不可信云云,惟李岳民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被告復不聲請傳喚李岳民,且被告認為無傳喚李岳民之必要(本院卷第144、145、190頁),被告既放棄對李岳民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李岳民之證述內容已詳予提示,使被告有辯解、防禦之機會,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本院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採用李岳民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關於李岳民之綽號而已,此部分所涉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如上析述,並非以李岳民所述為唯一事證,尚有其他證據資為綜合憑信,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辯稱當日15時27分許,之所以僅剩被告單獨騎乘本案機車,未再搭載李岳民,係因李岳民前去買便當,而被告則騎往進豐街113巷48號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實係稱:「找完朋友回程我就騎該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偵2410卷第71頁),所述前後不一,所辯非可遽採。況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或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李岳民處借用本案機車騎乘前往進豐街113巷48號,以供自己代步之工具,無論前往之目的為何,俱不影響被告收受贓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⒌準此,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辯稱無法預見本案機車為贓物云云,乃卸責遁辭,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前科累累,其中有多次財產法益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所收受之本案機車價值非微,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江智謙委託江楠正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414卷第27、3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