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豐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
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逾越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騎乘)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黎煥豐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黎煥豐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至12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193線之某工地工作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19時59分行經花蓮縣○里鄉○○村○○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20時14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黎煥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偵查報告、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