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玉里鎮花193線101.1公里南下車道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永富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證(警卷第3、7至2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
公眾往來人車安全
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數值,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