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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玉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扣除其於同日22時38分許為警上前盤查至上開採集尿液止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位於屏東地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攔檢勤務時,見其行經路檢點神情有異,將其攔下,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起出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被告張天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2、33號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釋放時未逾3年,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存卷及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另參諸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是本院認被告確係為警於112年10月10日23時4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扣除其於同日22時38分許為警上前盤查至上開採集尿液止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持以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外,其前於101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後又因各該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矯治處遇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能力薄弱,幸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經其陳述明確,且該吸食器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