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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5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堅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藍堅榮於本院訊問中已承認犯罪,本院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承認犯行,坦白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本案竊行之動機、前科素行、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頁)及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行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藍堅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謝承哲(未告訴)所有自行車1台後騎乘離去,案經魏嘉萱發現後報案。
二、藍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5時4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街與樹人街口,見張銘傑(未告訴)所有之自行車1部停放於路旁,即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上開自行車。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堅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魏嘉萱於警詢中之指陳。
  (三)被害人張銘傑於警詢中指陳。
  (四)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證人魏嘉萱及被害人張銘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案相片。
二、核被告藍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述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