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第503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6號),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堅榮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
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即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藍堅榮於本院訊問中已承認犯罪,本院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承認
犯行,坦白過錯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本案竊行之動機、前科素行、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院卷第9頁)及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行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固屬本案
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藍堅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謝承哲(未告訴)所有自行車1台後騎乘離去,案經魏嘉萱發現後報案。 二、藍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5時4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街與樹人街口,見張銘傑(未告訴)所有之自行車1部停放於路旁,即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上開自行車。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堅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被害人張銘傑於警詢中指陳。 (五)證人魏嘉萱及被害人張銘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案相片。 二、核被告藍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述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