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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明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與其他酒客發生糾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員警李文傑獲報到場處理,郭俊明明知員警李文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李文傑到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上開KTV店門外,對員警李文傑比中指、小指等不雅手勢,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李文傑受有下唇擦挫傷傷害(郭俊明對員警李文傑所犯傷害罪嫌,業據李文傑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而足以貶損員警李文傑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4頁),復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7-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酒後在KTV與他人發生紛爭,告訴人獲報前往處理,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勸戒之際,仍稱「你們…也贏不了我」、「你希望我…襲警?」等語,復對告訴人比出前揭不雅手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在卷為憑(警卷第17-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侮辱、攻擊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院卷第45-49、57-58、61-63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3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