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第711號、第829號、第87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9、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8至20、26頁),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
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當時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一名(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
法益相同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被告供稱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了(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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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