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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並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浚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浚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之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328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浚誠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816006號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6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