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4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春福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孫春福於
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故與黃裕偉、黃群佑發生肢體衝突(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雙方經他人勸阻而停止互毆後,孫春福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裕偉、黃群佑恫稱:讓你們不好過、會找人來你家拜訪等語,使黃裕偉、黃群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春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因細故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竟以言語恫嚇
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傷害罪部分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且告訴人2人於審理庭均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黃裕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春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偉與黃群佑為父子關係,
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5日22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聽聞孫春福飲酒後過於吵雜,而與孫春福發生爭執,
詎黃裕偉、黃群佑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與同樣具有傷害犯意之孫春福互相推擠、毆打,致黃裕偉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踝擦挫傷,黃群佑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膝部擦挫傷,孫春福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嗣黃裕偉、黃群佑、孫春福經他人勸阻而停止互相毆打行為後,孫春福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裕偉、黃群佑恫稱:「讓你們不好過」、「會找人來你家拜訪」等語,致使黃裕偉、黃群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裕偉、黃群佑、孫春福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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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兼告訴人、 證人黃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 (1)證明被告黃群佑、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推擠、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 |
|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黃群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 (1)證明被告黃群佑、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推擠、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 |
| 被告兼告訴人、證人孫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 證明被告黃裕偉、黃群佑有於上開時、地推擠、毆打告訴人孫春福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行為。 |
| | 證明被告黃裕偉、黃群佑、孫春福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推擠、毆打之事實。 |
|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 證明告訴人黃裕偉、黃群佑、孫春福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裕偉、黃群佑、孫春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孫春福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孫春福上開傷害、恐嚇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裕偉、黃群佑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裕偉、黃群佑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嫌,然本案經調查被告黃裕偉、黃群佑之
犯罪動機、關係及犯罪行為
態樣等情狀,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故無從逕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