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立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立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
卷證(經遮隱沈立皇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之影本或電子
卷證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沈立皇(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警詢卷、檢察官
偵查卷及本院卷全部
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所示
卷證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
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
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
上揭規定,
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
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
卷證影本,是本件亦
得付與遮隱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惟聲請人持有卷證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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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新警刑字第1110016586、0000000000號卷 |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他字第1432號、111年度發查字第655號、112年度偵字第91、13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9、14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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