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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朝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朝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朝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期於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5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范朝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歷次及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9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近似,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酌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陳述」欄內勾選無意見,及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前引陳述意見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1、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1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792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347、2348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347、23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8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
已執行完畢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
調偵字第250號等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9號
112年度訴字
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2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