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朝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朝成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范朝成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9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期於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附表編號1、5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范朝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
所載,然本件既經歷次及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9月)。
㈢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
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近似,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酌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於「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陳述」欄內勾選無意見,及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前引陳述意見狀、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存卷
可憑,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1、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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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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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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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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