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被 告 李家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
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0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雖曾遭
通緝,但前案遭通緝發生時間
迄今已逾10年,作為羈押原因牽強,難認其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羈押迄今已近半年,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取代羈押,長期羈押易質變為刑罰預先執行,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強烈限制被告
防禦權行使,違反
比例原則;其雖否認部分
犯行,但屬
訴訟權合法行使,不能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推論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㈠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
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
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倘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
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 ㈢再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編號8至1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但於準備程序時則改為否認答辯;而起訴書附表所載前述犯行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既遂及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
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於偵訊時先稱附表編號6僅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7未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217號卷第45至46頁),嗣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並稱因為想逃避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於前次偵訊時未坦承等語(見偵字第7224號卷第187至188頁);後被告於本訊問時,仍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至準備程序時,又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改稱僅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則辯稱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否認既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第142頁、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可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詞反覆,又自陳想逃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逃避及脫免罪責之可能性存在,又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已達9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部分),販賣對象達5人,將來面對之刑責甚重,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於本案前即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是其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預防性羈押之要件: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約5個月期間(112年3月23日至112年8月15日),即涉有有9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毒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已達6人,使毒品擴散流通,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再參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以毒養毒,自己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可以拿到較多毒品數量供自己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告有以販賣毒品獲取供其施用之毒品解除毒癮之需求;且其自89年起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被告前案犯罪情節,被告確實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記錄,應知販賣毒品行為法所禁止,刑責甚重,仍願甘冒風險,再涉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嫌,可見被告沾染毒癮時間已歷經長久,重刑仍不足以阻止被告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獲取供其施用之毒品,其於現時環境、條件下已經有多次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而目前被告所處之環境及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及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因而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㈣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另考量被告已顯露逃避罪責之意向,及其一經釋放,即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繼續使毒品擴散流通,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
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