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宏銘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葉宏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就編號1至3號、編號4至5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附表編號4、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
刑事執行意見狀
暨所附受刑人葉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
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多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分別於相近之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
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違反洗錢防制法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間罪質不同,及受刑人於前述意見狀「對於本次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要陳述?」欄位勾選「無意見」
等情狀,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附表編號2、3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4、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再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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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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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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