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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111年度易字第324號、111年度訴字第212號、112年度訴字第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2、5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更正為「花蓮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日期為111年3月30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侵害法益類型、手段、態樣不盡相同,以及各犯罪時間間隔之長短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均未獲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花院胤刑松113聲49字第00123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劉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