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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院卷第29、33-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知。又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徐國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