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廖志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本院為受刑人廖志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6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9月26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所載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
暨所附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
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
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之
內部性界線內加以裁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無再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受刑人廖志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