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審酌其犯罪時間間隔近3年、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 |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2號(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