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6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良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可以提出5萬元具保金,並願意於出所後自主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僅7年以下,且係與被害人合意為之,又本案犯罪對象僅2人,難認本案屬重大侵害法益之犯罪,再細繹本案犯罪時間,共計16次之犯罪行為有高達15次之行為時間係集中在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此之後至被告於112年8月3日為警拘捕前,僅有1次之犯罪情節,則依此頻率觀之,應可認為被告在112年3月之後,已幾乎可自我控制,被告本身控制犯罪之能力已有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犯罪之頻率已大幅降低,而無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再被告自偵查至本案移審法院審理中期間,均經法院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裁定羈(延)押被告,然被告於上開羈押期間均在押於看守所內,而無任何新發生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狀況,法院3次羈押(:1次偵查中裁定羈押、案件移審後1次裁定羈押、1次裁定延長羈押),顯然係審酌被告於入所前之情狀,是否得以據此一情狀連續羈押3次,要無疑義,是在第1次羈押後,被告如何仍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狀況,應由法院為較前一次嚴謹之審查。縱被告現有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另案偵查中,然有無反覆實施之虞並非單純以被害人人數眾多為據,且縱有其他被害人尚待調查,但該另案亦與本案發生在同一期間,故於本案案發後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有反覆實施的情況,況被告今已羈押逾5月(按:包括偵查中羈押期間),對被告之拘束力已達。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該賠償金之款項支付來源係被告母親之售屋款,以被告自羈押以來,其母親頻繁探監、盡力籌措被害人請求之和解等情觀之,可認被告尚有家庭支持力量,信被告經此羈押6個月之羈押程序,已足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允諾將自費前往醫院接受性成癮之戒斷治療,顯見被告再犯機會甚低。綜上,請准具保停押,被告也願意接受任何羈押替代處分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交罪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羈押3月,復經本院以上開同一理由,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錄影檔案等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性交罪嫌重大。
(三)被告曾於110年間因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7月7日期間,分別對A男、B男為性交行為9次、7次,又被告復因另對3名少年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行,其中2次犯行係於112年5月及同年6月為之,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4、7961號案件偵查中,有警方移送書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被告上開犯罪歷程以觀,堪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短期間內反覆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辯護人以被告於112年3月間至112年8月3日為警拘捕前,僅有1次犯行,可認被告犯罪頻率已有下降,足認被告已可自我控制犯行等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隨機於網路上尋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於被告目前尚未接受性成癮治療,其身心狀況並無重大變動或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仍存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完畢,且被告尚有相當程度之家庭支持力量,主張被告再犯機會已有降低,且被告承諾將自主前往醫院接受性成癮治療,可見被告再犯機會甚低等詞,亦不可採。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遭羈押後,並無其他足證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新事證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法院審酌被告是否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需達到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有再為同一犯罪之高度蓋然性,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即足,不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為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委不足採。
(五)被告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且亦查無被告懷胎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復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均為未滿16歲之少年,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值,且被告本案所為共計16次犯行,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本院認縱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反覆實施之動機與可能,是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非屬重大侵害法益之犯罪,具保及其他任何羈押替代處分等方式得以防免被告再犯,而無羈押必要等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存在,爰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