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忠信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忠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趙忠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
附表所示
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確定,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無訛,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
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於同意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
一節,此觀上開執行
意見狀自明,是本院於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