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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忠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忠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確定,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於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