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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具  保  人  黃三源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13年度執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受刑人)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三源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後釋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到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以保證金10萬元具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而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其住所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寄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是自寄存之翌日,分別自113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起計算10日期間發生送達效力;另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胡○○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發生合法送達生效之效力,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113年8月21日花檢景己113執1444字第1139019657號函、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