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具 保 人 黃三源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
具保人因
受刑人即被告陳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113年度執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受刑人)陳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
具保人黃三源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後釋放,
嗣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到案執行,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等語。
二、
按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
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
拘提。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
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
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以
保證金10萬元具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而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22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其住所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
傳票寄存於前開處所轄區之派出所以寄存
送達,
是自寄存之翌日,分別自113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起計算10日期間發生送達效力;另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胡○○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發生合法送達生效之效力,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人無
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
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113年8月21日花檢景己113執1444字第1139019657號函、
送達證書、點名單、
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