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
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
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
參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