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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112年度易字第2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1月7前某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故於本件已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
  ㈡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今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2月5日花院胤刑松113聲65字第001417號函文在卷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陳敬翔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