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15)1支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該手機。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即被告張凱鈞(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持有之手機(廠牌:iPhone15)1支,為花蓮縣警察局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聲請人住處所扣得之物,此節有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53號
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少字第1130060999號卷第595、597至600、601頁)。
嗣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審理中。
(二)聲請人發還之扣押物即手機(廠牌:iPhone15)1支,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搜索後,認有扣押必要而扣得之物乙節業如上述,依目前卷內事證,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於本院審理
期間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另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該等扣押物不但可能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能排除可能成為本案沒收之標的,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