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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俊德(下稱聲請人),希望可以與老闆通信,且聲請人被羈押後常常看病,醫生說如果沒有治療可能會腦中風、半身不遂,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述與同案被告王明德之陳述有所出入,足認有勾串之虞,且聲請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於日後若被判刑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聲請人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檢察官已就本案聲請傳喚聲請人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考量聲請人、證人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審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維持犯罪追訴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認仍有禁止聲請人與其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生病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醫治,有法務部○○○○○○○○聲請人護送醫院通報表、檢查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可由所內醫師予以診治及事實給予專業醫療判斷,必要時並可安排以戒護外醫方式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併予指明。
四、又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聲請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