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阿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阿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審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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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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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